案例:根据相关线索举报,某县财政局于2025年4月25日对该县a单位的公共建筑用能设备更新改造项目进行立案调查,案件涉及招标文件设置不合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违法行为。
经查,该项目主要为普通空调设备采购,招标文件评审因素“相关业绩”中设置了“根据供应商自2021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完成的同类项目业绩情况(同类业绩指政府部门空调采购类合同)进行评分,每提供1份有效业绩得3分,本项最高得15分”的评审标准。该项目技术方案通用性强,并无涉及特殊需求,却将业绩限定为政府部门合同,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据。
某县财政局认为,a单位与采购代理机构b公司以特定行业的业绩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项目已确定中标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及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a单位就此问题进行整改,并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整改意见;对b公司作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本案反映出部分采购主体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存在评审因素设置不合理、带有倾向性等问题,不仅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关于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定,也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公信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引以为戒,在项目实施前充分开展市场调研和需求论证,根据项目实际特点科学设置采购需求。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技术参数、商务条款和评审因素设置具有合理性和普适性,避免出现指向性、排他性条款。只有坚持需求导向、市场导向,才能真正实现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和优质优价,促进政府采购活动的规范健康发展。